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印发《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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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金城 / 20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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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2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科学院前沿科学与教育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各学位授予单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调整学位证书制发方式和管理办法的决议,为更好地适应学位工作和高等教育综合改革需要,提高学位授予质量,特制定《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2016年1月1日起,学位证书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印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学位证书不再使用。各学位授予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学位证书制发方式的调整工作,做好宣传解释,确保稳步实施。
附件: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
2015年6月26日
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证书制发,加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本办法所指学位证书为博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条 学位授予信息是学位获得者申请学位的相关信息,以及学位证书的主要信息,包括博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学士学位授予信息。
第二章 学位证书制发
第四条 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计、印制。
第五条 学位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身份证件信息一致),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骑缝加盖学位授予单位钢印)。
(二)攻读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名称符合国家学科专业目录及相关设置的规定)。
(三)所授学位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按国家法定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全称填写)。
(四)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院、所)长签名。
(五)证书编号。统一采取十六位阿拉伯数字的编号方法。十六位数字编号的前五位为学位授予单位代码;第六位为学位授予的级别,博士为2,硕士为3,学士为4;第七至第十位为授予学位的年份(如2016年授予的学位,填2016);后六位数为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编排的号码。
(六)发证日期(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
第六条 对于撤销的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予以公告,宣布学位证书作废。
第七条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应注明原学位证书编号等内容。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学位授予信息报送
第八条 学位授予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信息报送内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信息收集范围,采集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级学位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统计、发布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系统的学位授予信息,开展学位授予信息的统计、发布。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确需更改的学位授予信息,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省级学位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更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负责:
(一)设计、制作和颁发学位证书;
(二)收集、整理、核实和报送本单位学位授予信息,确保信息质量;
(三)将学位证书的样式及其变化情况、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位授予决定及名单及时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省级学位主管部门负责:
(一)本地区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的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行为;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的汇总、审核和报送。
(三)对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的更改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的规范管理,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要求,指导查处违规行为;
(二)组织开展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工作;
(三)学位授予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
(四)学位证书信息网上查询的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印制的学位证书,不得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八条 学位证书是否制作外文副本,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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